财政部对2004年实施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来的第18号令已经废止。那么,第87号令对政府采购投标货物的样品有什么规定呢?
实际上,目前生效的《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对政府采购中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但是,该条例中的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不能通过样品检测改变评审结果,并未明确是否可以通过样品检测作为评审依据,也没有明确样品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或程度才可以作为样品的评审依据。自从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以来,各地的招标实践中,是否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的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有的采购项目要求提供样品,但又没有对样品的评审要求做出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即仅凭专家的“肉眼”主观确定其性能。
第87号令中,第22条对样品的评审进行了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从该条对样品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
一是政府采购倾向于不提供样品,即“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必要情况下采购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即评审无法以书面方式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例如服装、家具等那些非标的产品。
二是如果提供了样品作为评审的依据,则首先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这样的规定非常明确,可操作性很强,即样品的评审也应有依据,如要求以检测报告来作为评审依据等,并且对检测机构和检测内容也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是对样品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购活动结束后,没有中标的样品,退还投标人或者经他们同意后自行处理;如果中标,则成为验收的依据,需要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因此,样品还应该成为合同履行和验收的依据。